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2********,汉族,大学文化,南京**电子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寓**栋(户籍地为南通市崇川区**新村**幢)。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4月26日12:55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苏 F6**** 小型轿车经本市崇川区姚港路、红星路路口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雨天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通行,行驶中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按交通标志指示让行。致所驾车左侧前部与被害人于某某骑行的南通市区76****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于某某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20年3月27日死亡。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交通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
2.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前科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3.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车辆勘验检查笔录;
6.侦查机关调取的事故发生经过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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