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刑不诉〔2020〕Z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70********,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渝DC****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道410线由秀山县石堤镇往宋农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秀山县里仁镇荔枝坪组路段(省道410线19KM+ 550M)时,刮撞行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经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秀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湘西州格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张某某未做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张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备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应当依法认定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张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到案后,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另查明,张某某是脱贫帮扶对象,一个女儿在上大学,一个儿子在上高中,家庭主要经济来源靠其一人劳作,负担较重。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对张某某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2020年9月2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查听证。参与听证的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均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自首、赔偿、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本院采纳听证人员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