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船检一部刑不诉〔2019〕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82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8年10月23日8时许,驾驶吉B****V号小型轿车,沿船营区桃园路由东向西行至昆明街路口时,将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过道的费某某、柳某某撞倒致受伤,费淑珍经医院救治于2018年12月31日死亡。发生事故后,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交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费淑珍、柳贻菲无责任。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费淑珍的近亲属460000元取得谅解,并赔偿柳贻菲也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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