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回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221988********,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巷**号,群众,个体,初中,无前科。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0时45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新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带着妻子即乘车人杨某甲、两个孩子、妻子的父亲即乘车人杨某乙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3428公里+86米(新路标为:3996公里+86米)处,因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超速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失控与道路右侧铁质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杨某乙当场死亡、乘车人杨某甲受伤,车辆和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新中信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杨某乙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新中信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机体损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害人家属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7.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起诉。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