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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1289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5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淼,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105省道由什邡市城区方向往什邡市马井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105线48KM+200M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由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挂并碾压,造成车辆受损和被害人罗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死于颅腔、胸腔、腹腔脏器联合伤。经什邡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申请刑事和解并达成和解,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罗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全部费用共计216892.3元已支付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均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出具书面谅解,请求对其不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及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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