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冕检诉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乡**村**区**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11月12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冀ES****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冕宁县至彝海镇方向行驶。10时30分行驶至108国道2676KM+200M处时,与从公路左边至公路右边行走的行人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的某某受伤入院治疗,后于2019年7月1日经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冀ES****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与死者家属阿某甲、阿某乙、阿某丙、阿某丁积极协商,并达成协议由张某某一次性赔偿的某某亲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柒万陆仟元整(¥276000元),该一次性赔偿费用已于2019年8月8日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 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