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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4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搭载其妻侯某某,沿大邑县大新公路往新津县方向行驶至19km+560m路段处时,该车驶向道路右侧,其前部与右侧路边的行道树相撞,造成川A*****号车受损,张某某、侯某某受伤。侯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主动报警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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