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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屏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汉族,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69********,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路**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渝BL****号中型货车行驶至S307线屏山县屏山镇蒋坝村路段时与邓某某驾驶的川QL****号电动自行车发生挂擦,造成邓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保险公司和张某某赔付了各项费用84.2万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屏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同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屏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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