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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广安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川******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安区城北四九滩方向往滨江大道方向行驶。18时36分,行驶至滨江路均悦饭店路段时,因观察不力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以及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立即停车下车查看情况,并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主动请他人帮忙报警,且明知他人报了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处置。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周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运输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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