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现住址: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组**号。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愚泰,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悬挂川A*****号牌的“雪佛兰”小型轿车沿本区洪黄大道从黄土镇往西河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本区洪黄大道与黄平中路交叉口时,遇红灯信号从第一车道进入路口直行, 碾压到因前次交通事故而受伤倒在路口内的被害人刘某某(事发前被害人刘某某与彭某某驾驶的悬挂川A*****号牌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了碰撞),并拖行刘某某至路口外。案发后,刘某某当场死亡。后经鉴定:彭某某驾驶的川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刘某某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主要作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刘某某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作用。
经公安机关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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