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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简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川A*****长安牌面包车,由简阳市石桥街道办方向沿国道318线简阳段往简阳市贾家街道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18线简阳段:2437km+400m路段处时,与行驶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谢某某相撞,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鉴定,谢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下肢多发性骨折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有C1D型机动车驾驶证。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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