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市检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811994********,汉族,农民,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区**家园**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西昌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20日对其执行逮捕。我院于2019年11月1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0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川A*****小型轿车,从西昌市长安西路方向往西昌市长安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昌长安转盘农业银行门口时与何某某驾驶并搭乘吴某某的川W*****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后导致何某某驾驶的川W*****电动自行车与道路右侧的川W*****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何某某,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川W*****电动自行车驾驶员何某某于2019年9月6日22时20分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全程在现场配合公安调查。经西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川W*****号大型客车驾驶员卿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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