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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号,住四川省邻水县**镇**东区****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渝A8****小型普通客车从邻水县鼎屏镇恒源居民小区出发经恒源东区路向熙源路方向行驶,当日15时22分许,该车行至恒源东区路1号门前路段时,车辆前部将从停放于道路右侧王某某的渝DC****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横过道路的行人万某某(女,89岁)撞倒并碾轧,造成万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2月10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经邻水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3民初574号判决书判决,已赔偿被害人亲属235,792.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经居民小区通道路段观察不仔细,预防措施不当,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肇事后救助伤者,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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