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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花苑**组团**号楼**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20时许,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如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磨头镇兴韩路交叉路口,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疏于观察,未能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确保行车安全,与沿磨头镇兴韩中心路由西向东被害人周某某(女,殁年78岁)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躯干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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