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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 ,198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705******,苗族,中专文化医院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公租房,因涉嫌交肇事罪,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批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50分许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贵F9Y***号大众牌小型汽车,由威宁县往羊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五羊线13公里500米(小地名:大夹沟)处时,碰撞到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曾某某,造成曾某某被撞倒在左侧的对向车道内,又被杨某驾驶的一辆从羊街往威宁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贵FEF***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刮撞后拖行,导致行人曾某某当场死亡,贵F9Y***号大众牌小型汽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26日,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 ,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杨某、行人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向公安交警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案发后积极主动和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家属向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要求不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且张某某和本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积极和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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