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2日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牌照为湘A***** 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被害人张某甲(女,2010年**月出生,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长女)、张某乙(女,2013年**月出生,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次女)沿宁乡市资福镇X096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宁乡市资福镇红绿灯路口处时,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车辆遇险操作不当,致使小车在上述地点撞上胡某某家住宅,造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受伤、车辆受损、胡某某房屋及家具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2020年1月29日,被害人张某甲因救治无效死亡。经宁乡市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其他近亲属及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宁乡市交警大队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机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笔录类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本案系过失犯罪案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当事人和解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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