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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3**,汉族,文盲,农民,住宁都县****村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其女儿家饮酒后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宁都县**镇**村出发往**镇**村途径**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曾某某驾驶的赣B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依法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1mg/100ml。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事实。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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