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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村**庄**号2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7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0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载着其妻子王某某,沿G32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131KM+200M处(太和县**乡**段)时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阎某某驾驶的皖******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及其妻子王某某受伤,经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26日死亡。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后肺动脉栓塞,导致其发生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与王某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80%-90%。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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