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11时3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丈夫黄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211省道86公里+900米处,与朱某某驾驶的皖******号变型拖拉机迎面相碰,造成张某某受伤、乘坐人黄某某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9年10月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确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伤情严重,与被害人黄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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