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7时35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无号牌金彭豪客电动三轮车,沿宿州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路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由蔡某甲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乙、蔡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蔡某甲、张某乙、蔡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蔡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拨打急救电话后跟随救护车至医院抢救伤者。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甲应系骨盆骨折和脾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蔡某乙无责任。
2019年12月30日,张某甲与被害人蔡甲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并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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