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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灵璧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1月5日15时42分许,赵某某(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母亲)乘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小型轿车与沿徐明高速**出入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灵璧县**镇**村路口路段时,与魏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赵某某受伤,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20年1月18日出院,后于当日晚死亡。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研究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虽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但因机械性窒息和毒物因素无法排除,故其死亡原因无法认定,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灵璧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赵某某虽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但因机械性窒息和毒物因素无法排除,故其死亡原因无法认定,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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