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85********,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安福县**镇江**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赣******重型自卸货车沿施工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24省道164KM+984KM路段处通过交叉路口时,遇宋某某无证驾驶赣******二轮摩托车沿224省道由泰山往严田方向行驶而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赣******重型自卸货车过磅单显示,该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货质量百分之二百以上,属严重超载。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张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待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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