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猇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5197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住宜昌市猇亭区**村**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6月29日移交本院审查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9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鄂E****6号“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湖北公路养护站前路段时,遇被害人陈某某(男,殁年73岁,视力壹级残疾)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张某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其驾驶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右前部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重度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置;2020年1月13日,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对方经济损失3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表现情况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主观上系过失,另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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