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81********,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住河北省邯郸市**乡**村**组**号(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于2020年4月27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济南市历城区港西路(鸭西线)由南向北下坡行驶至里子村南界牌处弯道时,因刹车失灵导致车辆翻车,造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车上乘车人高某某(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妻子)受伤,车辆和货物受损,后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交通工具作用能够造成高某某受伤、高某某应系因多发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高某某的亲属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系被害人的近亲属,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的谅解,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5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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