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淄博**材料厂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组**号**号,住淄博市淄川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7时17分许,驾驶鲁******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泉头村馥郁酒店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高某某撞出,造成车辆受损、高某某经淄博矿务局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8日经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1月6日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张某某驾车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高某某步行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7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不再要求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1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