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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莱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1081964********,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东里**号楼**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富力桃园**号楼**层**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被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京******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州市虎头崖镇西大宋村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车头向北停在西大宋村南北大街北头道路中心线东侧的一家商店门前,在打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从左侧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害人刘某某伤。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29日死亡。2019年10月8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1月6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发生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及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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