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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部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91********,汉族,硕士研究生,山东**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镇**村**街**号,住山东**学院威海校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0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龙口市张郑路口北侧时,将前方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遇某某、阎某某撞倒,致遇某某、阎某某受伤,后又与王某某停放在同车道内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8.49mg/100ml。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阎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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