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19〕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遂溪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6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0日10时41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粤GR****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水乡大道洪屋涡大桥路段时,与因坏车临时停在前方同车道的粤S9****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及其驾驶员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由群众报警至东莞市公安局,张某某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张某某向陈某某家属赔偿512433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涉案车辆等物证,证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较轻,且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另外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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