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籍贯广西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24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桂K****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241线由南往北行驶,于当日21时58分,行驶至G241线3371公里+9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将从道路东侧步行横过道路西侧的行人秦某某撞倒,造成秦某某当场死亡及该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张某某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没有注意道路上的行人通行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当事人秦某某在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上,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秦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当事人秦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了秦某某亲属人民币184789元,取得了秦某某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其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积极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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