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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011957********,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合山市,住广西合山市**镇**路**号**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约15时1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桂G****3号小型轿车在来宾市兴宾区**镇**路段,后与黄某某驾驶的桂G****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林某某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马上停下来救治伤员,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约半个小时后才驾驶车辆返回事故现场,并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经公安机关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毫克/100毫升;经鉴定,黄某某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h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广西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主动赔偿伤者损失共计106800元人民币,并获得黄某某、林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二人轻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后又积极赔偿被被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因事故未造成重伤以上后果,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所要求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因此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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