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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建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本县业州**路**号**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鄂Q****3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县业州镇往业州镇大堰社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G209国道呼北线1898公里路段87米老虎洞位置时,因在夜间未降低车速,未按操作规范避让,将乙醇中毒横躺在公路中间的齐某某碾压,致齐某某全身多发性损伤死亡。经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赔偿齐某某近亲属人民币共计270262.85元,并取得齐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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