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镇**村煤球厂老板)明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煤球厂员工)不具备浙*****临时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技能,为让沈某某熟悉该摩托车的操作方法,利用运送煤球至开化县池淮镇星口村的机会,驾驶该摩托车搭载沈某某从煤球厂出发沿桃下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沿途对沈某某进行实操教学。行至华埠镇华康药厂路段,张某某将车辆交由沈某某驾驶,其坐在副驾驶座上帮忙操控方向盘。12时36分许,行至开化县池淮镇白渡村路口时,为避开从路口南侧驶入前方车道的浙H****号小型轿车(由童某某驾驶),张某某转动方向盘向右纠正行车方向。但当时沈某某因紧张脚踩油门,车辆加速驶向道路右侧,碰撞行人江某某,致江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被害人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某某、张某某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童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20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童某某、江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及路面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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