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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2012,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住德江县**镇**村**组。无违法犯罪记录。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德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驾驶自己的豫A718L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轿车,从德江县城驶往德江县潮砥镇青龙村,途经潮砥镇营盘村黄家组风搏丫处时,其车左前大灯位置将路边行走的行人孙**撞倒在地,造成行人孙**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交警赶到后传唤张**对其进行调查,被害人孙**当日被送往德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德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孙**的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重伤二级。经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事故调查,查明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张**驾驶机动车时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致,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孙**无责任。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张**与被害人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金,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张**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得到谅解、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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