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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0〕Z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5********,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忠县**镇**场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渝DF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忠县任家镇任家村三组出发,沿省道103线往任家场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103线184km+400m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伤。经重庆市鑫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张某某驾驶的渝DF7****普通二轮摩托车车速为62km/h-64km/h。经忠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24.0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3.鉴定意见: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犯罪行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事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无故意犯罪前科,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忠县人民法院起诉。

    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4日印发)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被不起诉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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