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1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粤L*****重型自卸货车沿**道由淡水往惠州方向行驶,行驶至**道**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搭载被害人李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郑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让老乡报警,并在现场等在交警处理。
经鉴定,死者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郑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交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郑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二轮摩托车乘客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害人李某某家属除保险赔偿外,再赔偿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均已支付完毕。
认定上述行为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表示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