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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曲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非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组,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办事处**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曲水县公安局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13日被曲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 6月3日被曲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拉加东主,西藏拉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曲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06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川A****2的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18国道4630K+136M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该道路路边北侧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川A****2号乘车人余某某死亡,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受轻伤二级,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自首,真诚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死者家属谅解。此外,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不存在饮酒驾驶,且自己在事故中受轻伤二级,需要继续疗养。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故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曲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曲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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