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5********,白族,专科文化,永德县绿铭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清扫保洁助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案证据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6名绿铭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在永安路进行环卫作业,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云S*****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装载垃圾,其他人员对路面进行清扫,9时37分,当作业到永安路一心堂门口处时,云S*****号车上拖钩拖挂的钩臂箱脱离拖钩,并朝永安路与永通路交叉路环形路口方向滑动,现场作业人员立即追赶钩臂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未将车辆停稳并下车查看,导致其驾驶的云SG7431号车后溜,在后溜过程中撞倒并碾压正在追赶钩臂箱的被害人杨某某,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环形路口标志牌和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