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汝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76********,汉族,初中,无业,现住河南省汝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9时01分许,张某某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郭木243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汽修店门前处时,与行人申某相撞,造成申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在现场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留的涉案车辆等物证;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6.尸检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报告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达成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