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1********,汉族,高中文化,东海**场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小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9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苏G5****号小型轿车沿东海县房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房山翻水站附近,该车右前保险杠与同方向戚某某骑行的人力自行车后部发生撞击,致戚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1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戚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证言;
3.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正达司鉴中心[2020]痕微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正达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2072212020000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行车记录仪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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