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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21979********,汉族,本科文化,出生地无锡市,无锡市**工作人员,住无锡市经济开发区**花园**号**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月28日00时10分许,驾驶号牌为苏BL****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中南路**茶室前人行横道处时,疏于观察,发生车头左侧与行人王某甲人体右侧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报警,通知120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银行流水明细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周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检验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收集的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属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从宽,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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