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0194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淮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着分当线由东向西行驶,于9时40分,行驶至分当线149km50m(原汉宜线官垱镇雷场村)路段,与杨某某驾驶的临时停靠在道路北侧路边的鄂H*****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15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郑某某无责任。
2019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为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沙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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