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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镇**街**家园,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镇**街**家园**栋**门**。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4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顺青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4KM+400M处超车后,与同向行驶向南左转弯的程某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程某某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4月3日张某甲与程某某的近亲属签订和解协议书。2020年5月7日程某某的近亲属到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本院对张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事故双方达成和解,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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