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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57********,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大学退休教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怀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2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00时55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A*****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京藏高速内蒙方向**KM+**M处时,该车撞到左侧反光立柱后冲入沟内又撞桥梁水泥防护墙后冲入桥下仰翻,造成乘车人赵某某当场死亡、本人受伤、所驾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主动拔打110报警,并打120急救。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及复印件;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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