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2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曲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乐市正莫村路段时,与行人张某乙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0日,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乐市公安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2020年2月20日,张某甲家属与死者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张某乙家属自愿对张某甲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投案自首的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家属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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