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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辛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9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号,住本村,农民。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青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1日21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驾驶冀J*****主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辛集市**手套厂东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并驶入逆向的郭某某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后张某某用随车电话1507676****拨打了120救护、110报警,后离开现场。此事故发生后由东向西行驶周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又撞在已经停在机动车道郭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上,造成三方车辆损坏,郭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认定:1、在张某某与郭某某事故中: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在周某某与郭某某事故中,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2016年11月16日保险公司已赔付被害人近亲属。2020年10月23日张某某与郭某某近亲属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以及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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