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二部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91********,汉族,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1时10分许,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G3****领克牌小型轿车顺原阳县春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仓社区李丹饺子馆门口处时,撞住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及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10和120,在现场等待,后被出警的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至该队接受询问,在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64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110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又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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