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沿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8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贵D5****号轻型栏板货车在沿河县沙子镇至大漆村1公里+300米路段处倒车时,该车右侧后视镜挂上道路上的行人石某某,致行人石某某倒地受伤,石某某经送医救治,于2020年3月16日12时20分许因救治无效死亡。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石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颈髓严重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张某某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刘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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