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鲤检二部刑不诉〔2021〕Z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8********,汉族,大学文化,在校生,出生地福建省平和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现住地福建省南安市**镇**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闽******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本区临漳门环岛路段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导致未佩戴安全头盔且未按导向车道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骑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时避让不及、操作不当而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未佩戴安全头盔且未按导向车道行驶的王某某驾车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_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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