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3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52********,汉族,文盲,住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某某村某某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里歌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市里歌线8KM+200M湖溪镇郭宅三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拨打了报警电话,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蔡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蔡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4日死亡。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未及时发现前方行人,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对死者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谅解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蔡某某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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