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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浙B7****号小型面包车沿新洋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洞池湖路口往西约200米(余姚市低塘街道路段)处,驶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余姚电动282691防盗备案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符合复合性损伤死亡。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9)第330281120190000557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甲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1.书证:接警单详情、处警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向民警投案的经过;

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环境照片、事故车辆痕迹照片、尸体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结果单,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害人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现场检测酒精含量为0;

3.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4.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

5.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清单、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返还物品、证件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物品扣押情况及返还情况;

6.书证:保险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身份信息,证明案件当事人的人员信息、驾驶证信息、保险信息;

7.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毛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陈某甲在事故中死亡及事故发生的经过的事实;

8.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9.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事故车辆鉴定情况,被害人死亡原因;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第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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